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諺
李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98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罐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文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宗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宗諺、李文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364卷第75頁、易字70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2人所竊取之零錢罐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張宗諺雖供稱:竊得物品已交給被告李文和等語(易字364卷第74頁);及被告李文和供稱:竊得物品由張宗諺拿走等語(偵字15985卷第78頁),顯然共犯間供述不一,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5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諺與李文和(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56分
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永亨金香店,先由李文和向
黃兆永佯稱:購買煙火云云,誘使黃兆永離開收銀櫃臺協助
找尋商品,再由張宗諺趁黃兆永所管領、放置於收銀櫃臺上
之零錢罐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罐(內含新臺幣【
下同】零錢1,000元)得手,旋即相繼徒步離去。嗣因黃兆
永不甘受害,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兆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與李文和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5號
被 告 李文和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貴股)審理之
114年度易字第364號竊盜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與張宗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貴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64號審
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永亨金香店,先由李文和向黃兆永佯稱:購買煙火云
云,誘使黃兆永離開收銀櫃臺協助找尋商品,再由張宗諺趁
黃兆永所管領、放置於收銀櫃臺上之零錢罐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該零錢罐(內含新臺幣1,000元零錢)得手,旋即
相繼徒步離去。嗣因黃兆永不甘受害,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兆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完
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
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係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
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
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自應同負其責。是核被告李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宗諺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
得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茲因共同被告張宗諺所涉上揭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85號竊盜案件提起公訴,正由貴院(貴股
)以114年度易字第36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與該案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就被告本案所涉竊盜部分,追加起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