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享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享弘前係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之員工,因而持有隆美麥公司自動販賣機之鑰匙(下稱上開鑰匙)。」之記載,應補充為「黃享弘前係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之員工,因而持有隆美麥公司自動販賣機之磁扣(下稱上開磁扣),惟離職時疏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開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磁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磁扣,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前係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之員工
,因而持有隆美麥公司自動販賣機之鑰匙(下稱上開鑰匙)
。黃享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20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殯葬管理所之殯葬管理所持上開鑰匙竊取隆美麥公司設置在
志工服務室旁及靈堂旁之自動販賣機(共2臺自動販賣機,
以下合稱上開2臺自動販賣機)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管領上開2臺自動販賣機之隆美麥公司員工彭渝
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渝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享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渝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