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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王靜慧

  • 被告
    黃享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享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享弘前係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之員工,因而持有隆美麥公司自動販賣機之鑰匙(下稱上開鑰匙)。」之記載,應補充為「黃享弘前係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之員工,因而持有隆美麥公司自動販賣機之磁扣(下稱上開磁扣),惟離職時疏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開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磁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磁扣,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前係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之員工,因而持有隆美麥公司自動販賣機之鑰匙(下稱上開鑰匙)。黃享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0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殯葬管理所之殯葬管理所持上開鑰匙竊取隆美麥公司設置在志工服務室旁及靈堂旁之自動販賣機(共2臺自動販賣機, 以下合稱上開2臺自動販賣機)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管領上開2臺自動販賣機之隆美麥公司員工彭渝 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渝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享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渝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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