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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木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木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3巷旁之金鋐琢岳接待中心之防火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詮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淑吟管領之電纜線3條(業已發還),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楊淑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淑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木麟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高煜揚於113年9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失竊前後之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纜線3條,明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告尚能坦承犯行,並將其所竊得之前揭電纜線3條,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暨其所屬之詮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此當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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