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琮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黃○○」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清單欄1補充「被告黃琮祐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114訴246卷》卷第30至31頁)、證據清單欄1、4「被告黃○○」均應更正為「被告黃琮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琮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偽造「黃○○」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餐飲業,離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246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黃琮祐以「黃○○」名義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黃○○」署押共計2枚(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第10頁、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黃琮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琮祐為黃○○之兄,緣於民國113年間,黃○○將渠身分證自
新竹縣○○鄉○○村○○○街0號租屋處寄回嘉義市○區○○○路000號
戶籍地委託渠母辦事之際而取得黃○○之個人資料,再因需款
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冒用黃○○之名義及
個人資料,在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
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黃○○之簽名2
次,並持以向偉力達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行使之,且貸
款分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6569元之電腦1臺,足生
損害於黃○○及偉力達公司,嗣黃琮祐欠款未繳,黃○○收到催
繳通知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自白有冒用渠弟名義及個人資料辦理貸款等偽造文書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歐陽化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款訊息列印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告訴人黃○○存摺列印資料 被告黃○○冒用告訴人名義及個人資料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罪
處斷。至被告偽簽之「黃○○」簽名2次,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