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卓怡君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彥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中旬,在新竹縣○○鄉○○村000巷000弄00號處拾獲,而自斯時起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時固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現非戰時,且其本案所犯之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109年中旬時拾獲本案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時,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該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係繼續至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止,故該非法持有子彈行為終了時,被告已為滿十八歲之人而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就該非法持有子彈行為,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本案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被告拾獲而持有,並非他人寄藏,故被告就上述子彈所涉之行為態樣並非「寄藏」,應係「持有」。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認係寄藏子彈罪,應係誤載,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訴條文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係於109年中起至113年1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持有子彈之數量等情;另參以被告前案素行,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少調卷第23頁)。惟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既已因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搶枝、子彈及
    爆裂物,係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中起至113年12月中旬止,
    在新竹縣○○鄉○○村000巷000弄00號,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1
    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60793號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2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