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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翊諠

(原名韓文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原名韓文心)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04所申設、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證據:

㈠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卷】第91頁至第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及背面)。

㈤告訴人A01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1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2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7頁背面)。

㈥告訴人A02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

㈦告訴人A03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㈧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32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方式多次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先後以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始到案,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此有新竹地檢署通緝書(稿)、點名單、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偵緝卷第17-1頁至第19頁、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32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其犯後態度僅能謂普通。又本案告訴人A01、A02、A03所受財產上損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萬1,500元、1,900元、3,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業與告訴人A02、A01分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並稱其於114年8月底前可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語(見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嗣後並未如期提出上開資料;告訴人A01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略以:我有與被告談過和解,被告說113年9月開始還錢,但被告沒有還,之後再也沒有與被告談過和解等語(見易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傳喚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見竹簡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尚難認被告確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自無從因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3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所詐得款項之金額共計14萬6,900元(計算式:14萬1,500元+1,900元+3,500元=14萬6,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3人,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A01 (提告) 自112年7月7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先後對A01誆稱略以:機車貸款未繳、需小額貸款、沒有生活費、欠人款項、汽車沒油、生活困苦、發生車禍而缺乏生活費、家中汽車電瓶老舊需更換、手機摔壞需買新手機云云,而以此等理由向A01借款 112年7月7日凌晨2時18分許 2,5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凌晨4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 6,000元     112年7月10日凌晨3時29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7月21日凌晨2時26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25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43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A02 (提告) 於112年8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翔奕」與A02聯繫,對A02誆稱略以:欲販售機車方向燈云云 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 1,9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A03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凌晨2時2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A03,對A03誆稱略以:可性交易云云 112年6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 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1部分)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2部分)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3部分)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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