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李奕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奕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奕叡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奕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150平方電線40米(2次)、100平方電線30米、5.5平方4芯電線460M(整軸)、5.5平方3芯電線200M(整軸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113年3月4日部分犯行 李奕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平方電線40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113年3月12日部分犯行 李奕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平方電線40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李奕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平方電線30米、5.5平方4芯電線460M(整軸)、5.5平方3芯電線200M(整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 告 李奕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叡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倍斯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倍斯特公司)任職現場施工人員(已離職),負責準備機電施 工材料業務。惟李奕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13年3月4日、3月12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街 00號1樓倍斯特公司之庫房內,各竊取150平方電線40米1次 。(二)於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力行一路12號力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擴建廠房工地,竊取宜程科技有限公司放在該工地之100平方電線30米、倍斯特公司放在 該工地之5.5平方4芯電線460M(整軸)、5.5平方3芯電線200M(整軸),並將上開電線賣至資源回收場。李奕叡上開所竊取電線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經倍斯特公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倍斯特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叡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倍斯特公司之代表人魏佑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彥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曾將電線搬上車,將電線載至資源回收場賣掉之事實。 4 被告之自白書。 被告曾向告訴人承認有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自承販售電線所得為3萬元,因未扣案,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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