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郁仁
- 被告廖倫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倫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倫德係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個人幣商,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知詐欺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廖倫德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乙事有所認 識)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KuCoin」與曹紹芸聯繫,對其誆稱略以: 可透過投資網站「KUCOIN」買賣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紹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年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7,000元至廖倫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廖倫德旋接續於收款後同(11、14)日某時許,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曹紹芸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曹紹芸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紹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廖倫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82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下稱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曹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頁至第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 )。 ㈣告訴人曹紹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7頁至第49頁)。 ㈤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70 頁至第71頁背面)。 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轉出虛擬貨幣明細擷圖影本、泰達幣(USDT)價格圖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78頁至第88頁)。 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9003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對話紀 錄各1份(見他卷第90頁至第98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廖倫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見他卷第73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訴卷第39頁)。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5年,因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4日,先後收取告訴人曹紹芸轉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入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手段與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貪圖虛擬貨幣兌換之差價,在未明確審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身份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即為本案將他人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3萬4,000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5 成金額等語(見訴卷第39頁),然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無著,致未能排定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 卷第35頁、第41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且有彌補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真意。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97號卷第9頁及背面),足認其素 行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廖倫德因前揭犯行,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受有報酬,尚難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曹紹芸於本案遭詐騙後轉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入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取得,是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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