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告訴人戴麗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於公共場合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戴麗玉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1前對戴麗玉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命A01不得對戴麗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員警於同年12月7日執行上開保護
令,由A01簽收該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A01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王記麵店內,與戴麗玉發生口角爭執,並徒
手毆打戴麗玉頭部,致戴麗玉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4.5公分
)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戴麗玉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戴麗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麗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麗玉於警詢之指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
本、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