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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欣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懷疑其配偶與乙○○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乙○○住處外,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道路,以「沒關係啦,你要搞到全村都知道你賣淫」、「我先告知你,我不會像你這麼垃圾」、「那你去賣淫就不好笑,你去性交易就不好笑嗎」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對話譯文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乙○○辱罵「沒關係啦,你要搞到全村都知道你賣淫」、「我先告知你,我不會像你這麼垃圾」、「那你去賣淫就不好笑,你去性交易就不好笑嗎」等語,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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