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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進財與楊瑞文為鄰居關係;林進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楊瑞文置放在自家門口水桶可能孳生病媒之故,遂與之發生口角,詎林進財因氣不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自住處拿出鐮刀1把後,持該把鐮刀衝向楊瑞文,並作勢揮砍,藉此舉動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致楊瑞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楊瑞文則先撿持木棍防衛,再逃躲至其住處後方之廢棄豬舍內,伺機奪取林進財之鐮刀後,持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瑞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鐮刀衝向告訴人楊瑞文,並作勢揮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當時是為了要自衛,因為告訴人罵我三字經,如果他沒有罵我,就不會有後面這些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等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置放在自家門口水桶可能孳生病媒之故,乃發生口角,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下之言語,遂返家自其住處拿出鐮刀1把後,持該把鐮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15頁背面、第38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陳偉出具之112年11月19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鐮刀照片1張(見偵卷第4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鐮刀1把(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8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5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返家持上開鐮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之該舉動當隱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此舉亦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依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就衝回家,我知道他要拿東西,我就先拿木頭防備,沒多久被告就拿鐮刀朝我衝過來,我舉著木棍叫他不要過來,被告還是朝我靠近,最後我被逼到豬舍裡面,趁他不注意,用左手搶他右手鐮刀;我當然害怕被告的行為,我怕他當頭劈下來;我當時手無寸鐵,在我家後面樹下澆水,因為被告拿鐮刀出來,我就隨手拿起掉在地上的枯木,要擋住他亂揮舞的鐮刀,枯木打到鐮刀後就斷掉,我就丟掉跑給他追,跑到我家廢棄的豬舍,我沒有退路,他正要揮,我就撲過去抓住他的手,把他的手抵在矮牆上,才搶走他的鐮刀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38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氣不過就回家拿鐮刀,持鐮刀追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顯示告訴人見被告持鐮刀衝向自己之過程中,有逃離被告或持木頭防衛自己的舉動,隨後並於被告行為當日即報警處理,在在益徵被告持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砍之行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申言之,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在」。所謂「現在」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經查,被告主張自己上開行為係自衛乙節,無非係認當下確遭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等髒話,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說「你發什麼神經」,我沒有說「神經病」,我只有對被告說「幹」,沒有說「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有無為被告主張之不法侵害事實已非無疑,再被告事後既得有相當時間先返回家中,再持鐮刀外出衝向告訴人,是縱然認告訴人有辱罵被告之言語,惟該侵害行為業早已終結,同難認仍屬「現在不法侵害」,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供稱:「講完後楊瑞文就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神經病』,我就就跟揚瑞文說『你憑什麼用髒話罵我。』我就氣不過回家拿鐮刀,我就持鐮刀追楊瑞文」、「我氣不過才拿出鐮刀,要嚇他」、「是我從家裡拿出來要嚇他的,我不是要殺他,他用三字經罵我,他常常欺負人家,隔壁沒有搬過來幾個月也要欺負人家,他都是欺負人家,我忍無可忍,他用三字經罵我,這樣可以嗎,將心比心,現場幾個人如果父母親這樣給人家罵情何以堪」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37頁背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由被告上開自述內容,一再重申當時係「氣不過」,在在足見被告當下所為應係基於氣憤、在盛怒之下方另有持鐮刀衝向告訴人之舉,則其行為當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核屬恐嚇他人之犯意至明,其所為自無從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當諉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被告事後於114年1月24日、同年6月2日仍有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造成告訴人心靈上傷害及生活上之不便,未有息訟止紛或懺悔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案後有無其他之行為,卷內既無證據認定再依此評估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且被告如何為自己權利主張,亦非本案得以審酌量刑之事項,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非全然可採,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均否認犯行,更以前詞置辯,推卸自己責任,則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無悔意,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倘因彼此間相處多有摩擦,亦非不得秉持理性方式處理,或另以適當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卻於雙方生活習慣不同溝通之際,因發生口角,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即率爾持鐮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砍,藉此舉動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係持用鐮刀揮砍,相較於一般言語,客觀上被告已有具體之行動,則其恐嚇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同難認輕微,加以被告雖坦認其客觀上之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推卸自己責任,迄今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自現從事水電工作、與配偶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關於扣案之鐮刀1把(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8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簡上卷第5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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