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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魏瑞紅劉得為吳佑家

原告
朱庭弘
被告
彭詩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原告則於114年1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惟被告嗣於114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11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則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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