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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鄭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 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並未回覆(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05上午7時30分許 113/04/07上午11時5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03月31日 114年0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確定日期 114年03月31日 114年0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4號(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0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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