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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建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學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學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學明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只是一個平民老百姓,家境貧困,請法院依法裁量、網開一面」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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