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輝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姚輝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暨其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且附表編號1至7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