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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數盈江宜穎崔恩寧

聲請人
東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聯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有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朱有宏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曾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鏟裝機(鏟裝機引擎號碼:1DZ0000000)1台在案,茲因扣押物品鏟裝機為聲請人所有,非金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國華)所有,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鏟裝機(鏟裝機引擎號碼:1DZ0000000)1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㈡第140頁),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如認其所有之鏟裝機1台可能經本院宣告沒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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