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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嘉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友田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蕭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友田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其中一罪或數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附表所示二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該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書所載,係認友田公司(即本件受刑人)、綠田公司兼實際負責人劉德喜就如事實欄四至事實欄六部分,與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第13236號),而依法併予審究,則依事實欄六部分所載劉德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最早係始於111年9月間(若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劉德喜、證人曾潮鉗、賴明全、黎德福及彭永鑾所述,被告劉德喜犯行始迄日應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劉德喜之犯罪終了日(最早)即為111年9月間。而受刑人既因其實際負責人劉德喜執行業務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行,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受刑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應為109年7月至111年9月。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終了日(111年9月)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1年8月3日)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1月15日至107年10月17日 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5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罰  執字第193號(執  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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