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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建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秉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書面通知表示意見而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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