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林家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家溱所提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