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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賴淑敏黃嘉慧王靜慧

聲請人
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韋翔
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告
鍾駱祥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鍾駱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3月28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2日委由胡林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號、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胡林凱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受僱於聲請人,享程公司與其客戶間以現金支付為主要付款方式,鮮少銀行之金流往來紀錄,此交易習慣為被告職務上所明知之事,被告於聲請人授權之範圍内,代理聲請人與諸多客戶完成交易,其交易獲利金額多寡均交由被告製作報表,按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慣例,我國諸多中小企業仍以現金為主要交易方式,收受現金後以文字檔案紀錄,佐以被告之簽名為證,應得評價為原始憑證,或有其訴訟法上之證明力,有被告收受現金之表格、簽名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因此挪用、捏造低報享程公司之獲利而損害公司之情事,本於自由意志下簽立離職合意書以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於離職合約書上自承任職於享程公司期間犯有業務侵占之罪,所涉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9,300元,有離職合意書影本為憑。次查,被告所侵占公司之金額、客戶名稱及日期均載於文字檔案中,亦經被告所肯認並於其上簽名,有享程公司收益表影本可參。是以,被告所為係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公司之託付,將原應歸屬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侵占入己,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偵查程序認被告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縱有被告之自承尚 有未足,竟全然無視客觀證據逕為迥異之認定。且本件尚有證人可到庭接受詰問,以證述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原偵查機關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未為任何置理,似與合法之調查程序不符,有違對被告不利事項之法定注意義務,檢察官逕以聲請人無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鍾駱祥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所有的領隊薪水都沒有固定,會因為領隊做錯事被扣薪,在談領隊薪資時會依照領隊經驗去判斷薪水多少,有些廠商有扣薪水,跟我打的收益報表會有落差,但在工作最後一天,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依照報表的薪資為主,我補齊所有報表上面的金額,在離職當日繳交給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他字第4476號卷第17頁)。經查: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屬有權處分,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

⒉本件被告鍾駱祥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為聲請人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聲請人之領隊人力派遣業務,被告會派遣與聲請人簽約之領隊給其他旅行社帶團,其他旅行社會將領隊的薪水交給被告,由被告直接將領隊應拿的薪水交給該派遣之領隊,其餘利潤則交給聲請人,聲請人與其他旅行社就領隊業務沒有簽立合約,均是口頭約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第4476號卷第15至17頁),核與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何翊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他字第4476號卷第15至16頁),故聲請人與其他旅行社因派遣領隊所生之薪資費用,均係口頭約定。而聲請人派遣之領隊薪水、利潤並無固定之金額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何翊安於偵訊中自承在卷(他字第4476號卷第16頁)。聲請人與其他旅行社就領隊薪水部分僅有口頭約定,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些廠商有扣薪水,跟我打的收益報表會有落差,有些薪資是可以要求回來的薪水,我一開始打的收益報表跟實際拿到的金額會有落差,事後我會依照收益報表補齊所有的金額。這是可以要回來的,可以跟廠商說領隊帶得很認真,等到學校的檢討會認為領隊沒有問題再補齊薪資,這是需要等一段時間的等語(他字第4476號卷第17頁)。又被告於離職時確實有將差額9,300元補還予聲請人,亦據告訴代理人何翊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第4476號卷第16頁),實難認被告就上開差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者,聲請人提出之離職合意書雖記載被告「於任職期間犯有業務侵占行為」,然聲請人派遣之領隊薪水、利潤均係口頭約定,無固定之金額,而待結算確認,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我沒有侵占,這是清算上的誤差。我補齊所有報表上面金額,在離職當日繳交給聲請人等語(他字第4476號卷第17、18頁),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這些金額是我們一個一個去聯繫廠商確認的等語(他字第4476號卷第18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收益表影本,其上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簽名,此與被告所辯於112年4月10日離職之際確認金額補齊等節相符,足徵於被告離職清算完成前,被告應回款予聲請人之人力派遣利潤尚無明確金額,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係因清算誤差,或係刻意低報而為之。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辯稱:被告當初會簽是認為已經要離職了,想要把事情處理好才會簽名,不代表他認罪,對話紀錄中也沒有提到大家有不愉快,要提告之事等語。而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何翊安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離職之際,雙方並無談到有關業務侵占究責之內容,直至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被告提出本案業務侵占告訴後,被告始於113年11月22日詢問對方「請問你們是否針對我進行提告侵佔?請問是針對什麼樣的地方有對你們進行到損害,進而對我做出侵佔的部分?望能說明一下」等語(他字第4476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尚不明瞭其何原因遭到提告業務侵占,實難單以被告為求順利自聲請人處離職而簽下之離職合意書,即認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是以,被告就上開差額部分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業務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聲請意旨雖認原偵查程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並聲請傳喚證人蔡佩容、駱彥誠到庭詰問,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乃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尚無從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予提起自訴,要屬無據。

㈡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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