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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馮俊郎王怡蓁湯淑嵐

自訴人
喬培祥
自訴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彭烈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烈靖成立東方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靖公司),自訴人喬培祥為該公司股東,因被告自公司成立後均聲稱沒有盈餘,而遭股東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乃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股東分紅之用,被告並指派公司總經理徐綉偵分別於100年2月及4月間,親自到自訴人住處各取走100萬元,但被告並未將該200萬元轉到東方靖公司帳戶,亦未將200萬元以分紅方式交付股東,該200萬元係自訴人借給東方靖公司作為分紅之用,性質上應屬東方靖公司所有,但被告竟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59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核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復未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裁定獲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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