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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楊景琇

  • 當事人
    劉辰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 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telegram暱稱「大雄」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應予更正補充為「Telegram暱稱「大雄」、Line暱稱「羅雅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增列「被告劉辰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辰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尊錦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Line暱稱「羅雅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Line暱稱「羅雅婷」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上開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張(114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20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存款憑證收款證明單據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工作證,已於另案經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即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宜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72號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皓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雅婷」與陳尊錦聯絡,佯以:可藉入金投資股票獲取可觀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辰皓則依「大雄」指示,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配 戴偽造之「陳文傑」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款證明收據(收據上有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傑」簽名及捺印指紋)而行使之,向陳尊錦收取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文傑」、「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辰皓收款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而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劉辰皓於同日16時前往臺中市向另名被害人收取投資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059號起訴,下稱另案)時為警當場查獲,劉辰皓自承上情,始為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陳尊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證明收據,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後,再放置指定地點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尊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新庄子門市監視影像截圖、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收據、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雄」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告係主動陳告上情始為警追查查悉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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