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若涵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若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若涵與告訴人陳虹君前因感情因素生有怨隙,詎劉若涵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於陳虹君經營之「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粉絲專頁,接續以暱稱「Grace Liu」公開文字對陳虹君指摘:「快報快報總算三審定讞了,被妳賺到變判處有期徒刑貳個月,賠償55000元,還有配偶侵權賠償25萬元,不要耍賴呦。還是老話一句,請要好好收斂自重呦以下是司法院裁判連結喔歡迎點進去看看這做賊喊抓賊的行為,真是令人不齒呢,嘖嘖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連結(內有記載被告陳虹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連結(內有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虹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簡易判決(內有被告陳虹君)#後續還有多件官司只會判決刑期更重喔. . . #花*莎即是陳虹*lisa. . . #柏麗精品家具. . . #恭喜法院認證小三」(下稱本案貼文)等內容含有陳虹君之照片、陳虹君另案判決之案號及主文等,非法利用陳虹君之職業、肖像及犯罪前科紀錄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足生損害於陳虹君。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劉若涵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內容截圖各1份;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各1份;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前可以於「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粉絲專業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之貼文不是我貼的,111年5月5日過後,我就被踢掉了,就看不到網頁,在偵查中我一直有跟檢察官說他字卷第7頁貼文那不是我貼文的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貼文難認為被告所為: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暱稱「Grace Liu」於「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粉絲專頁發表本案貼文,然觀之本案貼文最上方,僅係「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粉絲專頁之貼文,並無註記「Grace Liu」之暱稱,公訴意旨此部分認係由暱稱「Grace Liu」發表本案貼文,容有誤會。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00號卷第55-56頁之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光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該卷宗第5頁之貼文時,固坦承第5頁貼文為其所發表,然經提示該卷宗第7頁之貼文(即本案貼文)時,則表示「不是今年7月」、「是去年的時候刊登的」、「我說的是這個刊登文她已經提告過我了,這是去年的事情不是今年的事件」、「那文章我已經在去年就已經刊登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2-145頁)。細繹被告之回答內容,堪認被告於該訊問過程中係不斷與檢察官確認該貼文之日期與內容,並一再表示如係其所為則應為「去年」(即111年),是難認被告於該日偵查庭所為之供述已自白承認本案貼文係其所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君雖於刑事提告狀及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貼文為被告所為,然告訴人均未具體指出如何認定該貼文為被告所為,且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君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本院難認本案貼文為被告所為。
㈡退一步言,縱認本案貼文係被告所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足生損害:
⒈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屬於人格權之一環),及在不過度侵害上開權利之前提下,促進個人資料於合理範圍內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行為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包含該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及人格權,亦經最高法院揭示明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除以存在確實之被害人為必要外,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外,尚包含「足生損害於他人」,即個人資料遭非法蒐集、利用之該他人因被告之行為而足生損害乙節。又依前揭規定,檢察官針對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即就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足生損害,至少應以證據證明至可得特定之程度,而不得僅以臆測,推斷足生損害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本案貼文係以「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粉絲專頁之名義發布,然本案貼文並未如同被告自承先前以「Grace Liu」名義發布於「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粉絲專頁之貼文有一地球圖案於上,可知本案貼文並未對外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閱讀。而卷內並無「精緻剪髮光輝歲月」粉絲專頁之會員名單,以及本案貼文經他人實際閱讀之瀏覽紀錄等資料,本院自無法審認本案貼文是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以臉書暱稱「Grace Liu」對告訴人為與本案手法雷同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用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從而,縱然被告前曾有以臉書暱稱「Grace Liu」對告訴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然本案貼文並非以臉書暱稱「Grace Liu」所發布,且依上說明,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