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113年6月19日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張雅慈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NE暱稱「鼎元國際」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NE暱稱「鼎元國際」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屬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113年6月19日存款憑證各1張(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卷第30、32頁),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除上開扣案之113年6月19日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外,其餘扣案之存款憑證6張(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卷第33-36頁),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㈡犯罪所得: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
  被   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和達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
    崙」、LINE暱稱「鼎元國際」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
    游和達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鼎元國際」向張雅慈佯稱透過操
    作「鼎元國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雅慈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9日9時17分許,在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境福活動中心面交投資款項。
    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游和達先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各1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1張
    ,復指示游和達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名牌、存款憑證
    、合約書向張雅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游和達
    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藏匿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雅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鼎元國際」APP頁面、
    通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
    009987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
    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
    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扣案之上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未扣案上開工作名牌各
    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報酬3,000
    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