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楊景琇

  • 被告
    游和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8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113年6月19日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游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游和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張雅慈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NE暱稱「鼎元國際」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NE暱稱「鼎元國際」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屬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113年6月19日存款憑證各1張(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卷第30、32 頁),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至除上開扣案之113年6月19日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外,其餘扣案之存款憑證6張(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卷第33-36頁),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 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㈡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宜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3號被   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和達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NE暱稱「鼎元國際」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游和達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鼎元國際」向張雅慈佯稱透過操作「鼎元國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雅慈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9日9時17分許,在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境福活動中心面交投資款項。 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游和達先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1張,復指示游和達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名牌、存款憑證、合約書向張雅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游和達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藏匿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雅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鼎元國際」APP頁面、 通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987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扣案之上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未扣案上開工作名牌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藍珮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