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景琇
- 當事人趙育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應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增列「被告趙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趙育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向告訴人楊家緣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紹偉」、「楊子建」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紹偉」、「楊子建」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屬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7、51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 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除上開扣案之114年4月1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外,其餘扣案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偵字卷第51頁),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 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㈡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9號被 告 趙育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紹偉」、「楊子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就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49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趙育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6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沖」、「張若琳」、「陳芊惠」向楊家緣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台聯國際 台灣 證券交易所」APP為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楊子建」遂指示趙育生於000年0月00日14時許,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富美二店,出示「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投資部」「職務:營業員」之識別證,以取信楊家緣,向楊家緣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將 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楊家緣收執,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家緣。嗣趙育生再依「楊子建」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車輛輪胎旁,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可獲得約1,000元 之報酬。嗣楊家緣發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家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趙育生之供述 供述於上揭時、地依「楊子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以及一單可獲取1,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楊家緣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車資訊單、車行紀錄地圖與客戶叫車明細表、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工作證照片、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 紹偉」、「楊子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5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茲以懲儆。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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