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路逸涵
- 當事人艾沛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102、10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4日9時5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交付之偽造文件」欄之 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艾沛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魏劍青、林書鉉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美金」、「迪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七)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對告訴人魏劍青、林書鉉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現金20萬 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書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魏劍青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9 萬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和解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已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各偽造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與告訴人2人會面收款時,固均有配戴偽造之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爰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2%,但我實際上取得的所有報 酬總額是2萬元等語,則依被告之供述計算,被告本案犯 行之報酬應為8,000元,惟被告上開所指之犯罪所得2萬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決全數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資憑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魏劍青、林書鉉各收取之詐欺贓款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到場收取之人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利益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面交車手 交付之文書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印文 艾沛妤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8日 20萬元 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蘇雅婷」偽造印文1枚 艾沛妤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 113年7月4日 20萬元 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印文1枚 ②「蘇雅婷」偽造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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