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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第732號、第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怡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馮怡誠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蔡俊威,先由蔡俊威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威郵局帳戶),馮怡誠則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鍾佩真、林震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馮怡誠指定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同時間或事後馮怡誠、蔡俊威再依附表「後續贓款之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取得該詐欺贓款及其變得之物,末由蔡俊威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供2人朋分。嗣經鍾佩真、林震坤遲未收到商品及潘佳雯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震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馮怡誠所犯加重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7號卷【下稱偵15517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下稱偵緝732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4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5517號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偵緝73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得以相互勾稽,另亦有共同被告蔡俊威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檢附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15517號第11之1頁、第12頁至第12之1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下稱偵8812號】第35之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時向不知情之證人潘佳雯下訂商品,利用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鍾佩真匯款,使證人潘佳雯因而交付「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並退款5,035元至上開蔡俊威郵局帳戶內,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證人潘佳雯,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應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反夥同共同被告蔡俊威,推由共同被告蔡俊威提供帳戶,被告則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訊息,共同藉此詐取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之財物,且被告為規避司法第一時間之偵查作為,亦向證人潘佳雯下訂商品、並要求退款,致使證人潘佳雯名下帳戶亦受此牽連,是被告各該行為所詐取之財物金額雖非甚鉅,惟其等之各該行為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等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蔡俊威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各分別向告訴人鍾佩真、林震坤詐得6,000元、1萬1,000元,其中關於告訴人鍾佩真部分,被告乃同時藉此款項向不知情之證人潘佳雯下訂商品並要求退款,嗣因此獲得「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及轉匯入共同被告蔡俊威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5,03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5,035元、「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及1萬1,000元當為被告暨共同被告蔡俊威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得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

㈢再被告與共同被告蔡俊威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朋分情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第1筆香水是我請證人潘佳雯直接寄給我,剩餘款項5,035元,我跟共同被告蔡俊威分一半,實際上分多少我忘記了,但1萬1,000元是分一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應堪以認定被告確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平分之2,517元(惟有利被告之認定,將小數點後之尾數均捨去),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部分則取得5,500元,各該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後續贓款之流向 (新臺幣/元)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鍾佩真  馮怡誠於111年12月8日0時3分許之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江子恩」帳號,在臉書社團「【黃牛勿進】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頁面上,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鍾佩真於上網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誤信馮怡誠確有出售該票券之意思,遂與之連繫,雙方並約定交易內容,鍾佩真即依馮怡誠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6,000元 潘佳雯(所涉詐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佳雯郵局帳戶) 馮怡誠於111年12月16日21時3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居處,使用露天市集帳號「Z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x」帳號,與不知情之潘佳雯聯繫,並已稱下單購買價值950元之「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1瓶,並於取得潘佳雯右列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旋將該帳號提供予鍾佩真匯款,復於左列款項匯入後,向潘佳雯表示因故匯錯帳戶,要求其將左列款項扣除香水價金後之餘款退款等語,潘佳雯乃將前揭香水寄送至馮怡誠指定處所,並於111年12月16日22時18分許將上開餘款5,035元匯入蔡俊威郵局帳戶後,再由蔡俊威轉至該郵局帳戶所綁定之自己名下悠遊付帳戶後,將該等款項層轉領出與馮怡誠平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卷【下稱偵緝73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 ⒉證人潘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51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緝733號卷第66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鍾佩真提出之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貼文擷圖、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緝733號卷第53頁背面、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53頁)。 ⒋證人潘佳雯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賣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訂單明細、證人潘佳雯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51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⒌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露天拍賣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之買賣家基本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15517號卷第27頁至第34之1頁)。 馮怡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風小舖*BURBERRY LONDON倫敦 男性淡香水100ML TESTE~」壹瓶、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林震坤  馮怡誠於111年12月24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臉書暱稱「劉文邦」帳號,在臉書社團「五月天-2023演唱會交流區」,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震坤於上網瀏覽該內容後,陷於錯誤,誤信馮怡誠確有出售該票券之意思,遂與之連繫,雙方並約定交易內容,林震坤即依馮怡誠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4日14時38分許、1萬1,000元。 上開蔡俊威郵局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蔡俊威郵局帳戶後,先由蔡俊威將之轉匯至自己名下之悠遊付帳戶,再將該等款項層轉領出後與馮怡誠平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5517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85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林震坤提出之被告在臉書社團「五月天-2023演唱會交流區」貼文、「劉文邦」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擷圖各1份(見偵15517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馮怡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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