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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湯淑嵐

  • 被告
    金榮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榮廷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金榮廷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開始與吳任榮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蒼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池玖」、「yyds」、「熊貓」、「一日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李馨怡」與陳淑春聯繫,訛稱:可於「天宏櫃買中心」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春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2日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嗣金榮廷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姓名為「趙建凱」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交給金榮廷,再指示金 榮廷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金榮廷到場後,先向陳淑春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再於收受陳淑春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張與陳淑春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趙建凱」已代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致生損害於陳淑春、趙建凱及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行號。嗣金榮廷收畢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路邊的廢墟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淑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送鑑比對上開不實存款憑證上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金榮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該部分論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榮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2784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吳任榮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池玖」、「yyds」、「熊貓」、及「一日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為本案犯行雖獲有2,000元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且 未繳回,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15,000元之款項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可認被告金榮廷上開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實與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無異,是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則就其本案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 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330萬元贓款轉 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24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被告亦已給付第1期15,0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在彌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另案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而其另案擔任面交車手未遂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緩刑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且其尚需給付另案被害人100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觀諸其本案與前述另案案件,實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前往面交款項之相似案件,僅因檢察官分開起訴而由另案法院及本案法院先後為判決,再衡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方19歲,年齡尚輕,亦係為應徵工作、賺取外快而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若逕予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不僅將入監服刑,其另案受緩刑之宣告亦勢必遭撤銷,反嚴重不利於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獲賠之機會與時程,而使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之處境雪上加霜,故本院考量上述情形,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其刑事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正在服役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本 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是該收據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 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配戴載有姓名為「趙建凱」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3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 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我收到的車馬費是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收得之車馬費,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15,000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 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型印文1枚 ②代表人「陳天苔」印文1枚 ③「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型印文1枚 ④「趙建凱」印文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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