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湯淑嵐
- 被告楊承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澔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2頁)」「被告楊承澔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42、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承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彥」、「皓然」、「吳珮瑤」、「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42、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收據及協議書,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即被告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各1份,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5頁),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 據及客戶協議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頁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0號被 告 楊承澔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彥」、「皓然」之人招募,加入由其等及LINE暱稱「吳珮瑤」、「智投家官方營業員」,TELEGRAM暱稱「德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自114年8月4日起擔任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 車手。嗣楊承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呂昌嶽點擊進入群組後,「吳珮瑤」、「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再以LINE向呂昌嶽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2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科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呂昌嶽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前往面交。嗣楊承澔即依「德晉」之指示,先至本案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各1份,並於編號3之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300000」「參拾萬元」等字樣,及在經辦人欄位蓋印「楊承澔」印文,而填載完成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等人。呂昌嶽抵達本案超商後,楊承澔即出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呂昌嶽,惟楊承澔向呂昌嶽收取30萬元款項欲確認金額之際,即遭埋伏於現場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114年8月4日起擔任取款車手。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德晉」指示至本案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待被害人呂昌嶽到場後出示之,於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款項欲確認金額之際,即遭埋伏於現場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坦承非偉喬公司員工,及迄本案行為前,已向4名被害人面交取款,歷次取款後交付贓款之對象各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昌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之誘捕,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確認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 被害人呂昌嶽與「吳珮瑤」、「智投家官方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2日16時許,在本案超商面交3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證明被告依「德晉」之指示前往本案超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偉喬公司收據,並於其上填載收款金額「300000」「參拾萬元」等字樣,且在經辦人欄位蓋印「楊承澔」印文,而填載完成上開收據之事實。 6 客戶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客戶協議書之事實。 7 現場蒐證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 1、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日,經由「皓然」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將擔任與被害人簽約收款之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供本案犯罪所需軟體,及提供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盧又瑄 主任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呂昌嶽具領保管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承澔) 印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等文字。 3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其上記載收款日期:114年8月12日、收款金額30萬元 2、印有「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義守」印文各1枚,經辦人「楊承澔」印文2枚。 4 客戶協議書1份 印有「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之印文各1枚。 5 華碩手機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