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卓怡君
- 被告俞宜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宜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宜玲共同犯洗錢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盈-王 建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復參與轉匯之角色,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罪,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卷內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係居於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角色,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新台幣3萬餘元,有一名就學中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且與到庭之3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及3名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暨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及所犯罪數共計3罪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資懲戒。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3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乙情 ,有本案成立之114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 可佐,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3名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3名告訴人如期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款項均已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有,被告實際上並無持有或可得支配,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利益,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 告 俞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宜玲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碩盈-王建壹」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 號「inesy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前某日,將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俞宜玲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雅心、謝亞璇、周沐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宜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雅心、謝亞璇、周沐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碩盈-王建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雅心、謝亞璇、周沐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俞宜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之3次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心 投資詐欺 113年11月20日 2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0日 20時13分許 1萬3,200元 2 謝亞璇 投資詐欺 113年11月22日 13時59分許 27萬3,006元 3 周沐樂 (原名:周怡君) 投資詐欺 113年11月20日 17時9分許 2萬9,97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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