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楊景琇
- 當事人林芳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後加入」。 ㈡增列「被告林芳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芳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劉嘉玲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奇海螺」、LINE暱稱「金昌國際依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奇海螺」、LINE暱稱「金昌國際依依」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該法條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法條兼具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又考量刑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當認符合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而減輕其刑。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500元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復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第一期金額1萬元完畢 ,有卷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被告賠付告訴人之數額已高於自身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亦皆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形同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1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甫成年,識世未深且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存款憑證1張(偵字卷 第29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款憑證 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分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已逾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6號被 告 林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妤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奇海螺」、LINE暱稱「金昌國際依依」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林芳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昌國際依依」向劉嘉玲佯稱得透過下載APP「金昌國際E精靈」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嘉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位於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坤山時代之上社區面交投資款 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林芳妤先持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1張,並在上開收據偽 簽「陳怡君」署名,復指示林芳妤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存款憑證、工作名牌向劉嘉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01萬1,000元現金,林芳妤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劉嘉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存款憑據 上偽簽「陳怡君」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25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有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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