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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湯淑嵐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郁宸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起,開始與凌梓筌(所涉加重詐欺犯嫌,現由檢警偵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湘」、「陳偉豪」及「GEORG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12月間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慶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雙方並約定於114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新竹市民埔頂活動中心後方公園椅子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蘇郁宸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1張,蘇郁宸再依「陳偉豪」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隨即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收取款項。蘇郁宸到場後,先向陳慶德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於收受陳慶德所交付之250萬元現金後,當場於上揭收據上簽名後,交予陳慶德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代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致生損害於陳慶德及以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行號。嗣蘇郁宸收畢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二路之水圳森林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凌梓筌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蘇郁宸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慶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蘇郁宸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並刪除刑法第220條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郁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湘」、「陳偉豪」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畫面截圖、被告乘車路線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凌梓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湘」、「陳偉豪」及「GEORG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為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共犯凌梓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114年12月19日竹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業如前述,且檢警確因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凌梓筌,現正偵辦中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仍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1紙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牙科診所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已繳回不法利益,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是該收據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25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付款人:陳慶德;日期:114年4月11日;金額:2,500,000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型印文1枚 ②代表人方形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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