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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帳號暱稱後補充「顏清標」;第9至10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威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之人(下稱「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玉禮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13年6月18日)1張(偵卷第29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林威廷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帳號暱稱「乘風車隊-大砲」之人(
    下稱「乘風車隊-大砲」)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
    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
    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報酬。林威廷與「乘風車隊
    -大砲」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玉禮聯繫,虛偽招攬徐玉
    禮投資,致徐玉禮誤信為真,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處,交付新臺幣149萬0,720元現金
    投資款予依上揭組織分工、假冒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煌公司)人員「張志均」前往取款之林威廷,林威廷並
    提供其所列印製作之永煌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張志均」)
    及存款憑證(蓋有永煌公司大小章各1枚、「張志均」印文9
    枚、署押1枚)予徐玉禮驗證簽收而取信之,其後林威廷將
    該款項轉交上手,獲致不詳金額報酬;嗣徐玉禮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玉禮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工作證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永煌公司
    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乘風車隊-大砲」及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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