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瑋玲 女 民國80年5月8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瑋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吳瑋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游瑞菁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暱稱「林家宏」、「融融」、「小陳」、「林雅珍—公賴」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家宏」、「融融」、「小陳」、「林雅珍—公賴」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17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再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工作,育有身心障礙之孩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6號
被 告 吳瑋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4分許,加入暱稱「林家宏」
、「融融」、「小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1563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承諾吳瑋玲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報酬。吳瑋玲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林家宏」、「融融」、「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之某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珍—公賴」向蕭玉玲佯稱:可
在「鑽石一號」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玉玲陷於錯誤
,而應允交付現金投資。吳瑋玲依「融融」之指示,於113年1
2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天
門市,以ibon雲端列印之功能,列印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鑽石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吳瑋玲、部門:
財務部)及鑽石投資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鑽石投資公司
章、路孔明方章之印文)後,吳瑋玲即於113年12月23日12時
4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辰昱建設接
待會館,出示鑽石投資公司工作證予蕭玉玲觀看,向蕭玉玲
收取17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鑽石投資公司收據,交予蕭玉
玲收執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融融」之指示,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鑽石投資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路孔明之公共信用權益。嗣經蕭玉玲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玉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瑋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現金,過程中並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上揭時、地向執有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之被告交付17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收訖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鑽石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上揭時、地向執有前揭工作證及收據之被告交付17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收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家宏」、「融融」、「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鑽石投資公司
收據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水
,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