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路逸涵
- 當事人林麗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麗娟於民國114年4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wei」之人,因而加入由「Jiawe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麗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林麗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Jiawei」、「許育誠」、「夏思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夏思敏」、「增懋-營業員」與馮素美聯繫,佯稱: 可透過「增懋E先鋒」網站投資獲利,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 款項云云,致馮素美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4月25日碰面,林麗娟隨即依「許育誠」指示,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專用公章、「李怡慧」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 竹市○區○○路000號,與馮素美碰面,向馮素美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事後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予馮素美收執,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馮素美。嗣林麗娟再依「許育誠」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馮素美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增懋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播 送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本案係擔任持偽造收據、配戴偽造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並未親自與告訴人聯繫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播送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iawei」、「許育誠」、「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存款憑條、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20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 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15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可資查考,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偽造存款憑條、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尚未獲取實際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2.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洗錢財物: 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尚未獲得實際報酬,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獲利與和解情況,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許育誠」說報酬是月底結,我還沒滿一個月就被抓了,所以都還沒拿到錢,交通費用也是我先支出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實際獲取報償,故不生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印文 林麗娟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4月25日 200萬元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專用公章1枚 「李怡慧」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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