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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3、10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童羱泰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羱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羱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所犯2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與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陳淑媛、林思妤分別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15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節,已見悔意;復衡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林思妤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75萬元,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資查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尚未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犯後與告訴人林思妤達成調解,非無悔悟之心,復斟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偽造憑證、收據而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尚未獲取實際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公司專用章」、「鄭澄宇」等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又被告固有蓋用偽刻之「許哲凱」印章1顆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惟該偽造之印章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決宣告沒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該判決可資查考,爰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媛、林思妤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2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我使用的2張工作證我都丟棄了等語,審酌該等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洗錢財物: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媛、林思妤收取之詐欺贓款30萬、15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汽車上,以此方式交予到場收取之不詳成員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並與告訴人林思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5%,但我只做一天就被查獲了,所以還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審諸被告確實僅有於113年8月13日依指示收款,此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判決無訛,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償,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面交車手 收款對象 交付之文書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印文 童羱泰 陳淑媛 現金收據憑證 113年8月13日 30萬元  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許哲凱」偽造印文1枚 童羱泰 林思妤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8月13日 150萬元 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公司專用章」偽造印文1枚 ③「鄭澄宇」偽造印文1枚 ④「許哲凱」偽造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童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童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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