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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韓明庭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施用詐術之方式」欄均更正為「網路平台、驗證帳戶」、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更正為「中獎通知,須交易測試」,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廖芷苓、陳婉菱、呂文勛及韓明庭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達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告訴人廖芷苓、陳婉菱、呂文勛、韓明庭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除韓明庭具狀表示請求被告賠償外,其等仍未到院以致無法調解,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尚難以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因本案獲取暴利,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告訴人韓明庭請求被告賠償然均未到院調解之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韓明庭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新臺幣4,012元 ,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吳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儒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湖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
    集團,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
    NE通話之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芷苓、陳婉菱、呂文勛、韓明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姿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廖芷苓、陳婉菱、呂文勛、韓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林志傑(線上客服)」、「智能金流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魔法導師」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婉菱、韓明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芷苓、呂文勛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廖芷苓、陳婉菱、呂文勛、韓明庭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芷苓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0月27日 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2 陳婉菱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0月27日 13時43分許 4萬1,088元 3 呂文勛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0月27日 13時55分許 1萬8,000元 4 韓明庭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0月27日 15時57分許 4,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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