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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湯淑嵐

  • 被告
    賴世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TENG,FAN-TAS」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第6行「TENG,FAN-TSO」應更正為「TENG,FAN-TAS」、最 後1行後應補充「並由聯邦銀行撥付上開款項予上開特約商 店,賴世忠因而獲得免予支付4萬2,190元之利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梓麟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信用卡照片2張」、「信用卡交易通知訊息截圖1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次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詐 得透過告訴人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訴卷第40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TENG,FAN-TAS」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案號、刑之執行紀錄,亦未敘明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又盜刷上開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信用卡純屬個人消費簽帳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可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或第三人透過使用之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中,於簽單上偽造之「TENG,FAN-TAS」簽名1枚,屬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單1張,業經 被告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詐得免予支付價值4萬2,190元消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4號被   告 賴世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忠於不詳時地,拾獲鄧帆佐於不詳時間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XXXX-XXXX-4904(詳 卷)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加以侵占入己。 二、賴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 新竹忠孝店(現為大全聯新竹忠孝店,下稱大全聯忠孝店),盜用鄧帆佐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TENG,FAN-TSO」之署押,表示鄧帆佐欲以新臺幣4 萬2,190元之價格購買黃金,持以交回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賴世忠係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賴世忠所購買之黃金,足生損害於鄧帆佐、大全聯忠孝店及聯邦銀行。 三、案經鄧帆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世忠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告訴人鄧帆佐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刷卡簽名方式,消費盜刷如上開所示之金額。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鄧帆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不詳時地遺失後,於112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遭盜刷之事實。 ㈢ 證人陳成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購買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全聯忠孝店購買黃金之事實。 ㈤ 聯邦銀行113年8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5926號函文、113年9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1064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4萬2,190元購買黃金,並偽簽「TENG,FAN-TSO」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世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TENG,FAN-TSO」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取得上揭信用 卡及詐欺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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