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尖山
林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尖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秀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彭煌奇(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00號1樓億鑫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億鑫清潔公司)之負責人;彭尖山為彭煌奇之父;林秀英則係彭煌奇之母,並為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彭煌奇、彭尖山、林秀英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自民國113年3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登記在億鑫清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169-A5號自用小貨車,自億鑫清潔公司所承攬之不詳客戶處,受託載運廢水泥塊、廢磁磚、廢矽酸鈣板、廢電器、廢帆布、廢門板、廢塑膠版、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管、廢溶液塑膠桶、廢洗手台、廢馬桶、廢燈管、廢家具、廢鋁門窗、廢電線、廢石膏板、廢床墊等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將其中夾雜之有價值物品分類後回收變賣,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此外,林秀英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前揭廢棄物。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13年11月8日上午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尖山、林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彭尖山、林秀英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尖山於警詢(偵卷第30-32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3-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3-69、87-92、135-144頁)、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偵卷第5-8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3-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3-69、87-92、135-14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彭煌奇於警詢(偵卷第16-18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3-9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63-69、87-92頁)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現場空拍照片(偵卷第9-11頁反面)、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2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單編號:603636,含稽查照片2張)(偵卷第19頁及反面)、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表編號:603524,含稽查照片6張)(偵卷第20頁及反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偵卷第24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28855號函(偵卷第37頁及反面)、本案土地現場空拍照片(偵卷第4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0月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69080號函及檢附新竹市南港段239、242、245地土地承租人清冊(偵卷第41-42頁)、本案土地現場空拍分區照片(3張)及各區廢棄物照片(123張)(偵卷第43-64頁)、億鑫清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69頁及反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GZ-653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0-71頁)在卷可佐,足認彭尖山、林秀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彭尖山、林秀英明知其等與彭煌奇、億鑫清潔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彭煌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由彭煌奇代表億鑫清潔公司向不詳客戶承攬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彭尖山、林秀英與彭煌奇將其中夾雜之有價值物品分類後回收變賣,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等所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彭尖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林秀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彭尖山、林秀英與彭煌奇間,就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彭尖山、林秀英所涉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林秀英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尖山、林秀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及程度,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