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沛文

  • 被告
    陳怡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提領或再轉出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訴書載為113年6月22日前某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另一方面,取得A帳戶之人則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林冠斈、蘇秀珍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 表一所示,以下提及幣別均為新臺幣),並旋將之提領一空,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增加金流追查難度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冠斈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5-37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4-8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家庭代工,不知道對方是騙人的等語。惟查: ㈠基礎事實: 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另一方面,取得A 帳戶之人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冠斈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中(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39-40頁),並經林冠斈等2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移歸卷第17-18、35-37頁),且有A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冠斈等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與詐欺行為人間訊息紀錄或轉帳紀錄、被告提出與取得A帳戶者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 移歸卷第7-8、16-17、20-22、29-34、34-35、38-46頁、偵卷第11-5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 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⒋而查,目前詐欺集團透過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之社會基本常識,任何智識正常之人若見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無非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明確供稱:我確實有懷疑過為什麼代工要寄提款卡,對方說要把材料錢匯進A帳戶內,雖然匯錢進A帳戶只需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好,但對方說要匯錢也要寄提款卡,我急著要代工就沒想那麼多,確實對方給我的答案沒辦法完全取信於我,但我為了取得工作,就仍然在有懷疑的情形下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是在半信半疑的狀況下,為了取得工作而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就是沒有想很多等語(院卷第39、78頁)。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無穩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於其行為時顯然已經有所預見,卻仍在尚未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即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對方。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未實施任何有效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以觀,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 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94號、114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林冠斈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林冠斈等2人本案遭 詐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於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依其所述內容實與坦承無異、迄今已與林冠斈調解成立而願分期償還林冠斈損失之與被害人關係、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 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 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冠斈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6月21日,以LINE向李冠斈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領取中獎禮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3年6月22日 50000元 2 蘇秀珍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6月21日,以LINE向蘇秀珍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交易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3年6月22日 共29997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