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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奇烽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夢瑤Aileen」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判決確定),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呂奇烽加入後即與「奶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陳保升,致陳保升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⑵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郭志成,致郭志成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復均由呂奇烽依「奶油」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憑證,分別佯裝該公司人員「陳峰明」、「林志庭」,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付予負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陳保升、郭志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保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郭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奇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50、5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第26、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升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9-1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第21-22頁)相符,並有星創多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16頁)、告訴人陳保升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17-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7437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26-29頁、第37-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30-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12-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2份(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第23-27頁)、告訴人郭志成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第28-37頁)、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第45-51頁)、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第42-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涉犯法條所示之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50頁)。

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嗣分別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夢瑤Aileen」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夢瑤Aileen」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告訴人郭志成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2次,顯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上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保升、郭志成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2人各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屬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合作契約書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除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未扣案之存款憑證4張(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第39-41、44頁),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陳峰明」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面交方式及出示偽造之文書 涉犯法條 1 陳保升 113年7月31日之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陳保升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蔣夢瑤Aileen」之好友,邀請陳保升下載投資網址,陸續向陳保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股票中籤要繳交交割款等語,致陳保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2日14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上館國小後門 10萬元  呂奇烽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林志庭」(未配戴識別證)於左列時間與告訴人陳保升面交款項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陳保升而行使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郭志成 113年7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郭志成瀏覽後,即加入LINE帳號暱稱「童沛婕」好友,陸續向郭正成佯稱:下載APP「捷利金融雲」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郭志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 30萬元 呂奇烽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分別配戴偽造識別證,佯裝該公司人員「陳峰明」,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郭志成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不實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郭志成而行使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13年10月25日之某時許  100萬元 呂奇烽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林志庭」(未配戴識別證)於左列時間與告訴人郭志成面交款項後,將上開不實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郭志成而行使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存入憑條及「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壹紙 日期:113年10月22日 金額:10萬元 (上有偽造之「林志庭」、「馬湧儒」署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16-17頁 2 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紙 日期:113年10月21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陳峰明」署押1枚、「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第42頁、第48-51頁 3 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紙 日期:113年10月25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林志庭」署押1枚、「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第43頁、第45-47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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