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與暱稱「水果奶奶」之不詳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應更正為「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第11行「冒用」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所蒐集之楊政達、王鴻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第14行「於如附表一所示」前應補充「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奶奶』(下稱「水果奶奶」)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行「2萬4,400元」應更正為「2萬3,8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愷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部分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其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據此,本案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並得適用舊法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下,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之部分: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俊愷係以不詳方式蒐集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之名義,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並以此作為盜刷信用卡儲值電子禮券之會員帳號,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所為前開「蒐集」、「利用」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而該當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按所冒名申請會員的人數計算,故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計2罪。
㈢就被害人王燕紅之部分:
⒈被告與其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燕紅,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旋進行盜刷,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嗣又將禮券轉賣變現,並將所得價款層轉至其他帳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燕紅固係遭他人假冒花蓮戶政事務所及刑警人員公務員身分而為詐欺,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此部分行為係共犯「水果奶奶」所為,而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與「水果奶奶」間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手段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奶奶」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為同一不法所有目的,且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9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查中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非法蒐集並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申設會員帳號,嚴重侵害他人隱私;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利用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之信用卡資料進行盜刷,再透過迂迴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所為不僅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更徒增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仍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及被害人王燕紅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亦未出席本院所訂115年3月31日調解庭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所提出父母身體狀況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就本案盜刷信用卡所取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3萬5,63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自屬被告及共犯「水果奶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區別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及共犯「水果奶奶」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共犯「水果奶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1號
被 告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愷(原名陳俊諺)係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申設人,亦為其外婆賴鄭照所申設之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門號)、
其母親賴慧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之使用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
時許,使用上開遠傳門號及冒用楊政達、王鴻傑名義向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請註冊家樂福會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家樂福
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王燕紅,致王燕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拍照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後,旋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
用以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0
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係儲值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隨
即遭陳俊愷轉賣變現,並以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收取部分價
款3萬4,000元、2萬4,400元,陳俊愷旋將匯入款項提領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8月2日1時36分許、同日1時4
2分許,轉匯3萬3,000元、1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楊政達、王鴻傑、王燕紅、香港商雅虎資訊有
限公司台灣分司與台新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嗣王燕紅發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刷卡消費
紀錄及商品流向,發現交易登記人所留門號均為陳俊愷所使
用之門號,盜刷商品變現後之部分匯款亦有流入陳俊愷名下
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達、王鴻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被告坦承其為一卡通電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亦為亞太門號、遠傳門號之使用者,並有轉匯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陳瑄」為其臉書所使用之暱稱之事實。 2 ①被害人王燕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王燕紅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燕紅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政達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其遭冒名申辦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鴻傑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其遭冒名申辦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賴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亦會使用之事實。 6 ①證人洪進興於警詢時證述 ②證人洪進興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首頁截圖、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瑄」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係向「陳瑄」購得家樂福電子禮券之事實。 7 ①證人莊家誠於警詢時證述 ②證人莊家誠提供之小豬出任務APP會員暱稱「陳瑄」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神」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係向「陳瑄」、「大神」購得家樂福電子禮券之事實。 8 證人張育瑋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其係以8折價格向他人購得家樂福電子禮券之事實。 9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23日聯卡會計字第112000135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家樂福公司提供之會員錢包儲值紀錄、家樂福公司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6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進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168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俊愷)、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俊愷)、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2748號函所附異動紀錄、小豬出任務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電子郵件各1份 ①佐證一卡通電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用以收受證人莊家誠所匯之款項後旋遭轉匯近空之事實。 ②佐證亞太門號為證人賴鄭照、遠傳門號為同案被告賴慧珠所申設之事實。 ③佐證0000-000000號門號掛失補卡時間為112年6月24日,而0000-000000號門號換卡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日、112年7月18日之事實。 ④佐證告訴人楊政達、王鴻傑遭人冒名申辦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之事實。 ⑤佐證被害人王燕紅遭盜刷信用卡購買價值13萬5,63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後,其中價值7萬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係儲值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後,旋遭轉贈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準文書(電磁記錄)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涉犯2次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
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
節併科罰金。被告之犯罪所得13萬5,63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門號 會員資料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1 ①0000-0000000、 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單之收件人姓名為「陳俊諺」 ②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姓名為「楊政達」 ③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姓名為「王鴻傑」 ①王燕紅 (不提告) ②楊政達 (提告) ③王鴻傑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12時46分許,假冒花蓮戶政事務所及刑警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王燕紅佯稱:因其個資遭人盜用申辦戶籍謄本及花旗銀行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需配合提供個人信用卡資料以利調查云云,致王燕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拍照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後,旋遭陳俊愷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單之訂購人,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儲值至「楊政達」、「王鴻傑」名下家樂福會員帳號後,旋遭陳俊愷轉贈一空。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資料 盜刷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 合計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 112年8月1日15時34分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 4萬9,500元 2 同上 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 4萬9,500元 3 同上 112年8月1日15時37分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 1萬9,800元 4 同上 112年8月1日15時43分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 3,960元 5 同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 2,970元 6 同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 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