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經國
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089號、第13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經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三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附表編號1、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洗錢財物共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柯經國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貸款利益,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時45分,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郁祥」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戴文發、蔡麗菊、陳玉屏、陳雅婷、蔡昕岑、林金蘭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或於附表編號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款項匯入第三人買怡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買怡惠之郵局帳戶,其所涉詐欺犯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而除附表編號1、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款項尚未及提領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於款項匯入之同日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如附表所示之戴文發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文發、蔡麗菊、陳玉屏、陳雅婷、蔡昕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金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柯經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089號卷【下稱偵1108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至第66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林郁祥」身分證件照片、空軍一號野狼站寄貨單照片)、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089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46頁、第47頁、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1、2告訴人戴文發、蔡麗菊於114年3月3日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各有如附表編號1、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款項尚未及提領,業經警示圈存等情,然此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第1140041761號函暨所附附件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自應併將此部分事實補充更正如上,惟上開告訴人戴文發、蔡麗菊其餘匯入之款項,既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此部分之洗錢或詐欺犯行,當仍已達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之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或第三人買怡惠之郵局帳戶,復再轉匯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除附表編號1、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款項外之其他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沒有因提供帳戶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貸款之不法利益,而將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雅婷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憑參,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擔任司機、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陳雅婷成立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陳雅婷所受損害,並兼顧該等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4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附表編號1、2「經圈存之數額」欄所示之款項新臺幣5萬元,核其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戴文發、蔡麗菊所得財物外,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又經圈存在案,同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使詐欺集團得藉該等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其餘詐欺贓款,各該款項之性質,雖亦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正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明顯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是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認倘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乃就此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雅婷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5,000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點收
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1萬5,000元,自115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
原告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戴文發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佯裝戴文發之友人陳紋純,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文發聯繫,對之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戴文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3月3日 20時7分 3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文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8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戴文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08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⒊告訴人戴文發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紙(見偵11089號卷第4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4年3月3日 20時9分 2萬元 經圈存之數額 2萬元 2 蔡麗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佯裝蔡麗菊之友人陳麗雪,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菊聯繫,對之誆稱:欲借款10萬元,明日返還云云,致蔡麗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3月3日 20時8分 1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8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蔡麗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08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告訴人蔡麗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成功擷圖1紙(見偵11089號卷第5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經圈存之數額 3萬元 3 陳玉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佯裝陳玉屏之友人「雙雙淨」,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屏聯繫,對之誆稱:欲借款10萬元周轉云云,致陳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3月3日 20時20分 2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8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陳雅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佯裝陳雅婷之客戶林珮君,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婷聯繫,對之誆稱:欲借款2萬元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3月3日 23時33分 2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8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含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0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 ⒊告訴人陳雅婷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成功擷圖1紙(見偵11089號卷第5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蔡昕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佯裝蔡昕岑之友人林珮君,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昕岑聯繫,對之誆稱:其弟弟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云云,致蔡昕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3月4日 0時23分 1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8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蔡昕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089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 ⒊告訴人蔡昕岑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成功擷圖1紙(見偵11089號卷第6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6 林金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佯裝林金蘭之友人陳麗雪,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蘭聯繫,對之誆稱:急需用錢,隔日即會還款云云,致林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日2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三人買怡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該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14年3月4日 0時6分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下稱偵13941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金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94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⒊告訴人林金蘭匯款至左列買怡惠名下帳戶之交易成功擷圖1紙(見偵13941號卷第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