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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國鈞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楊景彥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之翡翠金剛杵共130支、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12萬8,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A03為址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鼎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鼐公司)之負責人,楊景彥係景泰珠寶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已解散)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16號倉庫)耶迦倉儲公司之負責人;王皓平(另案偵查通緝中)則為A03友人。緣A03於民國111年間,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自林永宏(另案偵查中)所經營之甲鼎玉石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購入「翡翠金剛杵」131支,並將之輾轉置放在上開楊景彥經營的116號倉庫中,嗣其等自不詳管道得知A01家中所收藏之骨董與字畫,有脫售變現之需求,詎A03、王皓平、楊景彥、及「慧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皓平自稱為勝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業務部襄理「王偉霖」、及佯其特助之「慧宗」接觸A01,表示可協助脫售後,再由王皓平、A03向A01誆稱:骨董與字畫出售後要繳很高稅金,A01可先出資向A03購買高單價1支28萬8千元的「翡翠金剛杵」共131支,做出負債比後,於出售骨董與字畫時可持發票用以抵免相關稅金,之後再於契約鑑賞期內由A01一手退貨、A03一手還錢,以完成節稅,A03則賺取開立發票之服務費即總價15%云云,而為使A01相信翡翠金剛杵確屬高價藝品,再由楊景彥出具內容登載不實之「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之鑑定報告1紙,A03復提供翡翠金剛杵託管存放之「御峰聯合倉儲」天然翡翠藝品託管領取憑證(或稱提貨單、提貨券,編號BA001283至BA001413)共131紙予A01,用以取信A01,致A01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翡翠金剛杵」確屬高單價藝品,得用以作為高價藝品買賣之客體、及其與A03間之翡翠金剛杵之假買賣為真,A01即於113年6月20日與A03簽訂購買「翡翠金剛杵」單價28萬8千元共131支、折扣後總價為2567萬之「鼎鼐訂購單」,並於113年6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交付前款現金2500萬元,及數日後之某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交付尾款及開立發票服務費共632萬9200元(0000-0000+(28.8×131×15%)=632.92)予A03收受,A03並於收齊款項後,假意出具發票予陪同A01到場之王皓平收受,A03復於數日後藉口已銀貨兩訖而自A01處將上開「鼎鼐訂購單」正本取回。嗣A01於付款後即不斷向王皓平要求交付發票,王皓平均藉詞作帳及報稅程序繁瑣而推拖未給,A01要求退貨退款或至少退還15%之發票利潤,A03、王皓平亦推拖不處理,之後A01發現該「翡翠金剛杵」品質低劣,遂要求A03返還前揭現金,詎A03竟以超過商品鑑賞期為由,拒絕辦理退款,A01始知受騙,經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楊景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28卷第141、321至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就其有與告訴人A01達成131支翡翠金剛杵之假交易以發票抵稅,並約定於2週後由A01退回所購之131支翡翠金剛杵、A03退還A01交付之款項,及A03有交付131紙提貨單、並分2次向A01收取2500萬元、632萬9200元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A03並承認有犯普通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部分則辯稱:這些都是我1個人做的,這個案子與楊景彥、林永宏都沒有關係,他們都沒有參與我的過程,他們也不知道A01是誰,我忘記如何拿鑑定書、忘記跟誰拿、忘記鑑定書是如何出的,我在本案前沒有接觸過王皓平,就王皓平部分我保持緘默等語。被告楊景彥則辯稱:不認識A01、王皓平,本件我只提供倉儲地點、出具景泰公司的鑑定書而已,鑑定書可能是之前A03跟林永宏進貨時請我出具,加上A03跟我認識很久,所以林永宏的員工跟我確認翡翠的數據是不是這樣時,我有印象有回答,所以本案的翡翠金剛杵的鑑定書其實與我無關,我沒印象A03有跟我說我要出具鑑定書,鑑定書是在3、4年前林永宏交1支給我,我送去台灣中央珠寶鑑定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珠寶公司)鑑定,這批與當時同批的骨灰罐材質數據一致,所以一併鑑定,檢測數據是由中央珠寶公司提供,但這翡翠金剛杵是我看過的,我應該可以出具鑑定書,我不知道A03與告訴人間買賣翡翠金剛杵的事,直到113年11月被拘提交保當天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6212偵卷一第15-20、68-75、173-178、226-230頁、卷二第57-58、68-71、131-136頁、本院128卷第252-270頁),並經證人林永宏、曾思靜、羅崇誠、顏嘉佑、林睿寬、陳志昇、黃聿辰、柯婉莉證述明確(16212偵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112-116、142-143、152-155、256-259、292-294、300-305頁、17823偵卷第1-15、17-18、20-35、45頁、訴128卷第271-295頁),且互核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鼎鼐訂購單、合約條款、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買賣契約照片、金剛杵照片、景泰珠寶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報告照片、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即提貨單)照片、被告A03名片照片、及「王偉霖」名片照片、「翡翠金剛杵」斷裂特寫照片及近拍照片、告訴人A01提供與A03、王皓平及假買家通話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貨單編號BA001283至BA001413(持有人A01)影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17日查訪勝安公司申設地址現勘照片及(查)訪問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以上見16212偵卷一第3、23-36、40、53-54、197-198、237-243、273-412頁、卷二第48-56、61、96-99、295-299頁)、告訴人A01提出之倉庫現場照片、勝安公司現場照片、A03與王皓平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顏嘉佑提出與王皓平對話紀錄、113年11月24日搜索116號倉庫現場照片、證人林永宏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景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16212偵卷一第80-94頁、卷二第3-5、117-124頁、17823偵卷第23-26、66-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就其受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後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A03一節,於調詢證稱略以:113年4月間,自稱「王偉霖」的人說是勝安公司業務襄理,問我是否要賣房子,之後到我家看到我家收藏許多古董跟字畫,表示有管道安排買賣,但因為古董字畫價金太高,須繳納高額稅款,為了要節稅,要先做出負債比,意思就是要欠人家錢,所以要我去貸款,這樣就可少繳一些稅,貸款出來的現金要放在家中半年不能動,所以我拿房子去二胎貸款6000萬元,償還其他債務後,還可動用近3000萬元,做負債比之前,「王偉霖」有帶我去認識鼎鼐公司A03,「王偉霖」說這是間倉儲,當時僅止於認識,之後「王偉霖」說負債比不夠,為節省更多稅務目的,要我買高價藝術品再退貨以便後續作帳節稅,取得交易發票後就可充抵稅額,「王偉霖」說鼎鼐公司應該可以幫忙,要我致電A03約見面,並由「王偉霖」開車載我到116號倉庫會面,「王偉霖」當場向A03表示需要價差較大的東西、抵稅用,A03思索片刻回復「那就翡翠吧」,「王偉霖」向A03表示此交易只是為節稅、作為出售古董字畫抵稅用途,並非真的要買翡翠,A03表示這樣沒有利潤,「王偉霖」便提議給翡翠發票價金服務費用15%做為利潤,A03同意,「王偉霖」當場核算節稅所需額度後,要採購131個翡翠,1個28萬8000元,折扣後總價金2567萬元,未折扣時總價金3772萬8000元,15%費用是以未折扣前之總價金計算後為565萬9200元,「王偉霖」全程在場並主導對話,「王偉霖」還說市場上有人要以1個128萬多元的價格跟我買,自始至終我們都知道這個交易不是真的。113年6月21日我與A03簽訂購買131個翡翠訂購單,我將裝有2500萬元現鈔的大皮箱給A03,並表示67萬尾款於A03交付發票時再交付,A03給我131張翡翠提貨單,及1張翡翠鑑定書,過1、2日,在建功一路與建新路交叉口的公園內,我將服務費565萬9200元與尾款67萬元交給A03,「王偉霖」在場,A03拿了2張紙給「王偉霖」,但沒經過我,我還有問「王偉霖」那是發票嗎,「王偉霖」說是。過了1、2天A03以銀貨兩訖為由向我索要之前寫的訂購單,我交給他,不過我有留影本。沒想到後來我要求退貨還款時,A03竟然反悔,說契約有10天鑑賞期規定,逾期不得退款,我跟他說自始至終這就是虛偽交易,也說我從未看過實體,但他說交付提貨券就是鑑賞期的起算點,不承認這是虛偽交易,堅持不退款,還說「不然你去告我啊」;之所以超過10日,是因為「王偉霖」說他要拿發票去稅捐單位辦理節稅程序,並向我表示辦理程序要花一些時間依序排隊,後來又說他有動用關係插隊才有辦法加快程序,還表示要協助我上網賣賣看翡翠,後來真就有買家打電話給我。之後我的家人質疑這樁假買賣、覺得我被騙了,113年7月22日我與家人去116號倉庫,有拿到1個A03給的翡翠實體,A03說若要提領131個翡翠金剛杵,還必須交付寄倉行政費每個2000元,共要26萬2000元,但我沒有錢,沒想到那1個A03給我的實體拿回來就斷掉且裡面露出樹脂。最終「王偉霖」說因為我有另外生基位買賣,稅捐單位不願讓我節稅,導致A03說超過10日鑑賞期無法退貨,現在看來,應該是他們2人設局騙我。鑑定報告是A03給我的,因為我跟他要翡翠實品,他說這張鑑定書就代表實品,可證明確為天然翡翠物品,另外給我131張提貨券,113年7月22日我們去他116號倉庫時,A03及身著灰色上衣的員工都在場等語(16212偵卷一第15-17、68-75、173-178頁、卷二第58、131-136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年紀都大了,想把飯店賣掉,可能因此仲介有我們的資料,是「王偉霖」聯絡我說可以幫我賣東西,之後帶我去A03的116號倉庫,「王偉霖」說我需要價值高的藝品以抵稅,後來由我向A03買131個翡翠金剛杵,我買1個28萬8000元,A03說市價1個108萬元,A03只給我提貨券,我想說因為是假買賣,就沒有太關心金剛杵實品,我分2次給他2500萬元、632萬9200元現金,我拿我的不動產去借款6000萬元,A03說要幫我抵稅,這是假買賣,他要退我錢、我會退貨品,後來因為我的古董跟字畫都沒賣成,沒有稅金問題,我要退貨還錢,A03卻說鑑賞期過了而反悔,買完1個多月後A03才給我1個金剛杵,一不小心掉在桌上就斷了,我兒子是做雕塑的,說是樹脂,A03說可以拿去鑑定、可以告他,還把我女兒趕出116號倉庫等語(16212偵卷一第226-230頁、卷二第68-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除與上開警偵時所述相同外,補充證稱:113年3、4月間,「王偉霖」來接觸我,還有他的特助「慧宗」,因為五行琉璃罐的事,我已認識A03,「慧宗」知道並參與這件買賣從頭到尾的經過,繳完尾款後,A03與「王偉霖」在空中交發票,「王偉霖」拿到發票就說要去做帳了,「王偉霖」還引導我說有買家,沒有想說要趕快幫我作帳或退貨,之後我打電話給A03問何時可退貨、退錢,結果A03說已經多給我3天鑑賞期,不願退貨還款,才有7月22日帶家人去A03倉庫的事,而且那天因為有買家要去看貨。楊景彥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我只認識A03、「王偉霖」和「慧宗」,去過116號倉庫2、3次,是A03說倉庫是他的,有見過A03的員工,員工有把翡翠金剛杵提到辦公室,(楊景彥警詢時表示他就是現場錄音譯文中的E員工,E員工有無跟你們說話?)E員工只是搬131支金剛杵,過程中都是A03跟我們溝通,(當時你知道A03給你的鑑定書就是E員工楊景彥製作的嗎?)完全不知道,我認為他是A03的員工,員工怎會製作鑑定書?A03也沒有說鑑定人就在現場,只有堅持翡翠金剛杵價值28萬8000元,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鑑定報告是誰出的,景泰到底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訴128卷第252-270頁)。證人A01所述上節,核與前揭㈠所述之鼎鼐訂購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鑑定報告、提貨單、「王偉霖」名片照片、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符,可以採信。且查證人即告訴人A01與被告A03、楊景彥、王皓平及「慧宗」等人之前並不認識,毫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其所為證述除日期稍有不符外,就整樁其所以為的假交易前後所述均一致,衡情在冒名「王偉霖」的王皓平及其助理「慧宗」之人引誘告訴人上鈎後,A03即「適時」出現,並與王皓平一搭一唱佯裝欲替告訴人節稅而購入高價藝品,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巨額款項,是本案詐欺取財之前段部分,至少在A03、王皓平及與「慧宗」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A03在本院亦數度脫口此騙局就是伊與王皓平設計等語(訴128卷第132、320-321頁),是A03辯稱僅係其個人詐欺取財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證人林睿寬證述:我於113年3月間被自稱勝安公司的「蕭仁俊」說生基位買賣的事,他介紹業務襄理「王偉霖」給我認識,後來都是「王偉霖」與我連繫,4月間「王偉霖」說有買家即道教總會願以2億元買我的生基位,但他們要的是添富區,而不是我擁有的添福區,「王偉霖」要我出12萬元轉區,我表示沒有資金,「王偉霖」就帶我與經銷商即鼎鼐公司負責人A03碰面討論生基位轉區事宜,「王偉霖」還當場拿12萬元給A03,我也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但因為買家提出不同需求,變成我必須要另外花錢,而我沒有資金,後來「王偉霖」在113年5月下旬就不再與我聯繫了等語(16212偵卷二第152-155頁)。證人林睿寬並指認「王偉霖」及鼎鼐公司負責人A03,即為本案共犯王皓平及被告A03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212偵卷二第156-158頁);而證人林睿寬提出之「王偉霖」名片,也與本案告訴人A01提出之「王偉霖」相同(16212偵卷二第162頁反面、170頁反面)、且與「王偉霖」談話紀錄中亦提及「齊先生」(同上卷第167頁反面)等節,顯見A03早於本案之前已認識王皓平,並已與王皓平以相類似之慣用手法誆騙證人林睿寬,惟因證人林睿寬無資力而未遂,是被告A03辯稱本案之前不認識或未接觸王皓平云云,不可採信。再佐以證人顏嘉佑證述是113年6月間承接「皓皓」委託前住A01元首飯店的家中為藝品拍攝,拍攝成品後傳送給「皓皓」等語(16212偵卷二第112-116頁),並指認出現在元首大飯店錄影畫面中之王皓平就是「皓皓」等情(同上卷第114、126頁反面、127頁),也益證共犯王皓平早已有計畫地接觸告訴人A01,令A01一步一步地陷入其等所設圈套後,再由A03出場接續處理後段事務等節為真。佐以調查局在A03住處扣得許多與本案類似之訂購單、合約書、景泰公司楊景彥英文名出具之其他鑑定報告、包租代管客戶清單等,均與A03、楊景彥在本案之詐騙告訴人之手法雷同,其中包租代管客戶清單(16212偵卷二第208頁)上甚至記載著「吳小姐…有投資股票」、「陳先生…個性軟 好講話」、「呂媽媽…小心她兒子 兒子在做主」、「陳先生…問題很多 會問很細 需要專業度」等,令人起疑,似在詐欺或犯罪前端之各類資訊蒐集,以上均益證A03與其他共犯是有計畫、有謀議配合的組織型的犯罪態樣,而非A03所辯之自己1人包辦從頭至尾、或臨時起意犯罪的詐欺取財。

㈣再就被告楊景彥參與本案共同詐欺部分論述。

1.本案131支翡翠金剛杵是被告A03早在111間年向林永宏購入一節已如上述,縱使翡翠金剛杵並非公訴人所指1支只有300元價值,而是林永宏證述之以1支5、6千元向大陸地區商家買入後、1萬元賣給A03等節為真,林永宏進貨後不論在何地、由何人實際鑑定此批翡翠金剛杵,在111年間楊景彥已然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確為天然翡翠藝品一節,為被告楊景彥、證人林永宏所不爭執(訴128卷第276-277頁),且被告A03、楊景彥也均不爭執該鑑定報告是事後填上不實的鑑定日期(2024.6.21),楊景彥復不爭執係伊授權林永宏公司的小姐曾思靜登載於電腦後列印製作出鑑定報告等節,衡情,既稱鑑定報告或鑑定書,一個具有鑑定人資格的楊景彥不可能不知道鑑定就是各案逐一地鑑別確認,否則又何必稱「鑑定」,逕稱「材料保證書」即可,楊景彥又自承因為這些翡翠金剛杵與骨灰罐是同一批材質,所以「憑印象」填具本案鑑定報告等語,但卻又說不出此份鑑定報告編號係具體對應哪一支翡翠金剛杵,楊景彥既未就131支翡翠金剛杵為實際上之鑑定、也未曾以鑑定報告上所載之拉曼光譜儀、X射線螢光光譜元素分析儀、紫外可見光近紅外光譜儀等儀器為鑑定,其將此不實內容之鑑定報告提供給A03,A03復提供給告訴人,是楊景彥有與A03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明,楊景彥於審理時並承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訴128卷第373頁)。

2.再查,如果楊景彥是單純的提供虛偽不實的鑑定報告也就罷了,但楊景彥所參與的卻不只如此,除了配合A03於113年6月間「適時」提出本案內容不實的鑑定報告,加強A03誆騙告訴人翡翠金剛杵確屬高價藝品,已有高度可能在113年6月間楊景彥與A03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退步而言,縱非此時2人已有共謀,但既然楊景彥在案發2年前已然鑑定過,A03以其2年前就鑑定過的東西當成高價品賣給告訴人,而證人林永宏又證述1、2年前貨搬去116號倉庫時楊景彥就知曉A03跟林永宏買入翡翠金剛杵之經過等語(訴128卷第273-281頁),則楊景彥就算不知前面發生之A03與王皓平等人共同誆詐告訴人之經過,在113年7月22日告訴人與家人前往116號倉庫時,告訴人家人與A03爭執的重點就是在質疑翡翠金剛杵的價值,楊景彥在此時也應知A03與告訴人間發生之事,甚且,當天依其等所爭執之內容涉及翡翠金剛杵的提貨單(即御峰聯合倉儲託管領取憑證),且提貨單上記載之日期與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同為113年6月21日,楊景彥若全然無辜而非心虛、且未與A03間有犯意聯絡,身為鑑定人及倉儲負責人的楊景彥在場當係立即表明身分、陳述鑑定經過、據以力爭並主張翡翠金剛杵本身確具其所鑑定之天然翡翠材質等節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說明並解釋,或以倉儲負責人之身分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說明其倉庫授受翡翠金剛杵之來龍去脈以免遭A03波及,乃楊景彥竟無任何表示,反而是佯裝A03的員工、提供翡翠金剛杵後在旁邊無任何作為,顯見楊景彥並非其所辯稱的只是出具鑑定報告、其他都不知道云云,身為鑑定人及倉儲負責人竟未出面闢謠,全然無作為的在場附和A03而已,顯示本案翡翠金剛杵並非其等所稱之高價值藝品,而是由其等互相包裝、彼此掩護、而共同誆詐告訴人等情方符事實,亦顯示出A03、楊景彥間就本件假買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佐以調查局在A03住處扣得許多其他種類藝品之景泰公司楊景彥英文名出具之鑑定報告(16212偵卷二第197頁)8張,格式與本案鑑定書完全相同,其上日期記載為111年間,也顯示楊景彥與A03也早以類此手法誆騙他人等節可能性極高。

3.更有進者,證人即甲鼎公司員工曾思靜證述:113年11月27日楊景彥聯絡我,要我把131支翡翠金剛杵交給客人的時間改成A03交貨日期的2、3天前,金額改成單價10萬元,當時因老板林永宏被拘提還沒回來,狀況有點混亂,我覺得當時楊景彥最清楚狀況,我想說楊景彥與林永宏關係良好,照著楊景彥的說法做應該對林永宏比較好,所以我才會照著楊景彥的說法將出貨日期依楊景彥要求的登載,單價部分因林永宏的長輩說不可以記這麼高的金額,我最後只登載單價為1萬元,但打字手誤,不小心單價打為10萬元等語(偵16212偵卷二第300-305頁),此節核與證人林永宏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訴128卷第282-285頁)。另楊景彥亦不否認於113年8月間曾連絡林永宏欲與A03共3人一起討論提高翡翠金剛杵之買賣價格等語(訴207卷第35頁)。是以,楊景彥在A03與王皓平共同詐騙告訴人之113年6月間配合提出登載不實之鑑定報告,又在113年7月間告訴人偕同家人至116號倉庫爭執翡翠金剛杵價值時、身為鑑定人及倉儲負責人在現場卻不作聲、彷彿與其毫無關連,113年8月間又幫A03聯絡林永宏欲將翡翠金剛杵單價提高,其後於113年11月間又令林永宏公司員工曾思靜將之前111年間A03向林永宏購買翡翠金剛杵之訂購單之日期更改為113年、並將翡翠金剛杵之單價1支1萬元更改為1支10萬元等節,在在顯示本案詐欺過程始終有楊景彥在其中串連,顯示出楊景彥在本案涉入之情節非其所述之僅出具鑑定報告,且其事後復擔任串供、竄改證據以圖卸責之要角,否則衡情楊景彥依其所述只是提供「靠著記憶」出具鑑定報告而已,則其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其他階段,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其所述「記憶」之內容又係真實,楊景彥有何必要協助A03去串供、又有何必要去要求曾思靜竄改訂購單日期及金額,反令原本置身事外的自己徒增被追訴之風險;本院佐以A03於113年8月、11月間之調詢筆錄均否認犯罪、辯稱翡翠金剛杵1支進價10萬元等節互相勾稽觀察,顯然是A03於113年8月接受調查後,與楊景彥共同商妥勾串將翡翠金剛杵之單價拉高,並由楊景彥要求曾思靜將先前A03向林永宏購入時之訂購單日期及金額均變更為A03所抗辯之日期及金額,而共同將其等詐騙告訴人之事包裝掩飾為高價藝品買賣糾紛等節方與事實相符,楊景彥辯稱因為看到提貨券上面的日期是113年6月21日,怕會被A03害到,才跟曾思靜說把日期修改一下云云,與常情之無關之人之所為不符,反與共犯於犯後串供謀議卸責之所為相符,其所辯無法採信。

㈤而本案從冒名勝安公司「王偉霖」的王皓平、其助理「慧宗」、被告A03等人自113年3、4月間起接觸告訴人A01,讓告訴人一步一步掉入其等所設買賣高價藝品及發票抵稅之陷阱以來,中間環節缺一不可,除了A03早已備著不值1支1萬元的翡翠金剛杵131支、以及其等以話術前後或共同哄騙告訴人外,還需要有證明翡翠金剛杵是「高價」的相關支持以營造詐欺內容之可信度,而楊景彥不僅出具了登載不實之鑑定報告讓A03提供給告訴人、還擔任翡翠金剛杵寄倉的提貨單之倉儲負責人讓A03提供131張提貨單給告訴人,楊景彥此等作為均是詐欺環節之一,堆疊並加強使告訴人相信其與A03間的假交易內容確實是高單價的翡翠、市場上亦可以數倍之高價脫手、而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錢,待告訴人生疑與家人找上116號倉庫時,卻又佯裝是A03的員工而一副事不關己地置身事外,但待A03遭檢調訊問聲請羈押後,卻又突然「怕被害到」而協助A03欲串供、要求曾思靜竄改訂購單日期及金額,楊景彥在該出面解釋說明時悶不吭聲,在不該妨礙司法調查時卻義無反顧地出面串供滅證,當係因為自己就是共同詐欺犯罪者中之其中1人,始所為者均與無辜之人正相反。被告A03、楊景彥均爭執翡翠金剛杵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地方石、價值僅300元等語,此節雖是爭點之一,但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關鍵重點並非在翡翠金剛杵是300元、5千元或1萬元,也不在是地方石或天然翡翠,而是A03、楊景彥、王皓平、「慧宗」、或林永宏等人間,共謀出具1紙未曾實際鑑定、內容不知所指、時間又造假之不實鑑定報告,及看似高檔正式的提貨單,共同包裝後以話術誆騙告訴人相信A03賣的翡翠金剛杵1支值28萬8千元、在市場1支可賣100餘萬元、可假交易後用於抵稅等情節為真,因而致告訴人果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現金,被告楊景彥自係串起整個詐欺過程中各人各自分工、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一。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A03、楊景彥、及共犯王皓平、「慧宗」至少4人,在本案一系列詐欺過程中各自分工不同,然均在「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罪謀議之內,其等彼此間或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本案詐欺犯罪所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至少被告A03、楊景彥及在逃之王皓平、「慧宗」等人間就本案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至明。是辯護人聲請將翡翠金剛杵送鑑定以證明其確係天然翡翠、及勘驗楊景彥手機以證明楊景彥不認識王皓平等語,依前揭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A03、楊景彥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及不實之鑑定報告,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可透過假買賣方式節稅或賺取利益,而交付3千多萬之鉅額款項,被告A03、楊景彥確實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被告A03辯稱只有自己1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其他人無關云云;被告楊景彥辯稱只有出具不實鑑定報告,其餘均不知情云云,均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楊景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製作不實鑑定報告之行為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王皓平、「慧宗」等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林永宏部分依卷證雖得證明其有售出131支翡翠金剛杵予A03、及由其員工曾思靜提供內容更動之鑑定報告、訂貨單,其犯罪嫌疑亦高,但主觀犯意部分仍有待釐清,無法即認與被告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惟此部分仍不妨礙被告2人於本案已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接續犯:被告等先後且持續地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A03、楊景彥與王皓平等人均為青壯之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竟設局誘騙年邁之告訴人A01,從王皓平以欺罔冒名的「王偉霖」假身分開始、以不實的鑑定報告、名實不符之高價藝品、虛構的假交易及節稅事宜等情節,一再詐騙告訴人,詐騙金額高達3132萬9200元,致告訴人因此淘空積蓄、又拿不動產借貸,經濟陷於困境,更因不斷受騙投入金錢導致家人不諒解,先生因本案中風在床,生活苦不堪言。被告A03犯後先否認犯行、飾詞狡卸,對於所收受3千多萬元之金錢流向,空言付賭債花光,無視其犯行對於告訴人及家人所造成之傷害至深,隨著偵查進度證據逐一浮現後始承認、但又只承認是自己1人犯案,對已潛逃出境之共犯王皓平部分則三緘其口,所為耗費司法資源,罪質頗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楊景彥居於本案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之節點地位,但小自倉庫寄存方式及費用、翡翠金剛杵鑑定費用、何人鑑定、如何鑑定、鑑定事項、如何出具鑑定報告等節,大至與A03及林永宏等人間之關係為何、其等間之連繫為何、謀議或連繫之內容為何等節,前後數度更改說詞,犯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告A03於本案位於核心主導地位、罪質較被告楊景彥為重,兼衡被告A03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人口、在押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等(訴128卷第358頁);暨被告楊景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有無需扶養人口、在押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等(訴128卷第35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2人與共犯王皓平等人向告訴人A01共計詐得3132萬9200元(2500萬+632萬9200元),為其等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被告A03供稱全部的錢均由自己1人所得、並未給其他人等語,被告楊景彥則否認全部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分贓情形,應以被告A03所為供述為憑。查本案自被告A03處所扣得共220萬1000元(200萬+20萬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114聲287卷第15頁、訴128卷第46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2912萬8200元(3132萬9200元-220萬1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A03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翡翠金剛杵共130支、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A03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或查無確證與本案有關、或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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