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顏晨琪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王永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永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現金收據單」上,使用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王永宏」、「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葉詩雨」、「麥格理資產管理」、「麥格理客服欣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時,司法警察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檢察官亦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另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負責持偽造現今收據單、配戴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寡,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犯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獲取之報償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印文」欄內所示之各偽造印文,已因附表所示「現金收據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麥格理資本商」、「王永宏」、「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9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出面取款之工作,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印文 現金收據單 113年11月29日 90萬元 ①「麥格理資本商」偽造印文1枚 ②「王永宏」偽造印文1枚 ③「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