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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楊景琇

  • 被告
    游聲瑨李俊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瑨 李俊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757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聲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二、李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李俊翰擔任監控及車手頭」更正為「李俊翰擔任收水」;第19至20行「將8,000元現金及1,000元假鈔352張交給游聲瑨」補充更正為「將8,000元現金及1,000元假鈔352張交給游聲瑨(未佩帶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游聲瑨、李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游聲瑨、李俊翰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36、53至54、100頁)。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負責向告訴人張盛宇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 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srrrt」、「林豪總召」及「 富億USDT」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Asrrrt」、「林豪總召」及「富億USDT」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 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犯行,且未查獲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收水,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游聲瑨被查獲後協助警方逮捕收水即被告李俊翰,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102 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 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無從由其等供述獲悉其等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曾獲 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2人實際獲有何不 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標的: 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2人而交付餌鈔及新臺幣8,000元,前開紙鈔及餌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4年偵字第16757號卷第48頁背面),被告2人本件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被告游聲瑨所有 2 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同上 3 IPHONE 14 PRO 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被告李俊翰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7號被   告 游聲瑨 李俊翰 上 一 人 蘇仙宜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聲瑨與李俊翰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LINE「Asrrrt」、 「林豪總召」及「富億USD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游聲瑨擔任取款車手,李俊翰擔任監控及車手頭,兩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豪總召」及「富億USDT」於同年9月間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張盛宇見後加入群組,「富億USDT」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盛宇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盛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 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麥當 勞門口,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面交車手(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事後張盛宇發現被騙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追查。「富億USDT」復於同年10月23日,再來電要求張盛宇投資虛擬貨幣,並約定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麥當勞面交36萬;張盛宇到場後,「富億USDT」再更改面交地址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赤土崎公 園,游聲瑨與李俊翰則依「Asrrrt」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張盛宇於同日14時36分許到場後,將8,000元現金及1,000元假鈔352張交給游聲瑨,游聲瑨取款後,當場為警方逮捕而 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開真鈔及假鈔。復經游聲瑨供述,警方在附近當場逮捕車手頭李俊翰,並扣得手機1支(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 二、案經張盛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聲瑨與李俊翰二人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盛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證物、被告二人手機內與「Asrrrt」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林豪總召」及「富億USDT」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條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二人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押證物(手機2支及工作證),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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