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聲瑨
李俊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7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游聲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二、李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李俊翰擔任監控及車手頭」更正為「李俊翰擔任收水」;第19至20行「將8,000元現金及1,000元假鈔352張交給游聲瑨」補充更正為「將8,000元現金及1,000元假鈔352張交給游聲瑨(未佩帶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游聲瑨、李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游聲瑨、李俊翰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36、53至54、100頁)。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負責向告訴人張盛宇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srrrt」、「林豪總召」及「富億USDT」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srrrt」、「林豪總召」及「富億USDT」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犯行,且未查獲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示擔任車手、收水,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游聲瑨被查獲後協助警方逮捕收水即被告李俊翰,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102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無從由其等供述獲悉其等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2人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標的: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2人而交付餌鈔及新臺幣8,000元,前開紙鈔及餌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4年偵字第16757號卷第48頁背面),被告2人本件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被告游聲瑨所有 2 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同上 3 IPHONE 14 PRO 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被告李俊翰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游聲瑨
李俊翰
上 一 人 蘇仙宜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聲瑨與李俊翰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LINE「Asrrrt」、
「林豪總召」及「富億USD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由游聲瑨擔任取款車手,李俊翰擔任監控及車手
頭,兩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林豪總召」及「富億USDT」於同年9月間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張盛宇見後加入群組,「富億
USDT」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盛宇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致張盛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
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麥當
勞門口,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面交車手(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事後張盛宇發現
被騙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追查。「富億USDT」復於同年10
月23日,再來電要求張盛宇投資虛擬貨幣,並約定於同日14
時許,在上址麥當勞面交36萬;張盛宇到場後,「富億USDT
」再更改面交地址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赤土崎公
園,游聲瑨與李俊翰則依「Asrrrt」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
張盛宇於同日14時36分許到場後,將8,000元現金及1,000元
假鈔352張交給游聲瑨,游聲瑨取款後,當場為警方逮捕而
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
張)、「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開真鈔及假鈔。復經
游聲瑨供述,警方在附近當場逮捕車手頭李俊翰,並扣得手
機1支(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
二、案經張盛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聲瑨與李俊翰二人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盛宇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證物、被告二人手
機內與「Asrrrt」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林豪總召」及「富
億USDT」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條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二人與上開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扣押證物(手機2支及工作證),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
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