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8號、第16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宇軒」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群組成員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刊登假投資市場調查活動之貼文,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待A01因瀏覽上開貼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後,復以LINE暱稱「洪威盛」、「王梓毓」等帳號向A01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A02就此部分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對A01施詐,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再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A02即與「黃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依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A01會面,並向A01收取135萬元現金,A02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處停車場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2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因A01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6748卷第5至8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6748卷第23至2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紀錄在卷可稽(見114聲拘271卷第2至4頁,114偵16748卷第15至22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自陳領得之報酬3萬元,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135萬元,堪認被告非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然因此部分尚未實際履行,無從逕予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被害金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之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自屬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35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