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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湯淑嵐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開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單可領得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即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發布投資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大眾,致朱家楷因瀏覽該假訊息而加入名為「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群組,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誘騙,致朱家楷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年9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顧有懿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保險合作契約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證及載有姓名為「陳曉莉」工作證後,顧有懿再依「LC」之指示列印上開文件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款項。顧有懿到場後,先向朱家楷出示上開工作證,再於收受朱家楷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當場於上揭存入憑證填寫相關日期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予朱家楷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代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致生損害於朱家楷及以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行號。嗣顧有懿收畢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顧有懿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朱家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顧有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合作契約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證、工作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朱家楷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0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顧有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之適用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詐欺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而被告既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被告於111年間因擔任詐欺提款車手,後於11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刑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餐飲業內場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書及存入憑條各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偽造之載有姓名為「陳曉莉」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該工作證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恐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甚明(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合作契約書1份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公司方型印文1枚 ②代表人「張耀仁」印文1枚  2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日期:113年9月13日、金額:參拾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康和投資顧問公司」方型印文1枚 ②代表人方形印文1枚 ③「陳曉莉」方形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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