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路逸涵
- 被告游莉蓁(原名:游淑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莉蓁(原名:游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游淑萍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世權』、『黃 郁祥』等人所屬」,應補充更正為「游淑萍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世權』、『黃郁祥』等人所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游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詹德毅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游莉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超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使用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世權」、「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詹德毅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佳;又斟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即遭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工作證、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空白「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是我當天一起印出來的等語,堪認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資證明,乃係本案被告搭車 取款所生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然該車資證明並非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且審酌該車資證明無交易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所示 之耳鈔新臺幣1,000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該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報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交予告訴人詹德毅,上有: 1.「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吳俊輝」印文1枚 3.「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空白 其上有: 1.「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吳俊輝」印文1枚 3.「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枚 3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5張 4 工作證 1張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 6 車資證明 1張 7 耳鈔 1包 內含真鈔新臺幣1,000元真鈔,已由告訴人詹德毅領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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