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岦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岦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證據及所犯法條欄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⑴、⑶「告訴人洪如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立恬」、編號5證據名稱欄⑶「告訴人賴思潔」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岳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岦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岦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范岦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岦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4年4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双如、洪立恬、張凱鈞、李岳庭、蕭洁嫻、傅泋璇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岦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1)告訴人鄭双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鄭双如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如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洪如恬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張凱鈞提供之臉書Mese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岳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賴思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蕭洁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蕭洁嫻提供之存頁封面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Dcard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傅泋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傅泋璇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4年9月18日湖口字第1148103987號函暨所附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儲字第1140067170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岦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双如 (提告) 簽署「7-11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詐欺 114年4月25日15時13分 4萬9,983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洪立恬 (提告) 簽署「嘉里大榮」賣家實名認證詐欺 114年4月25日15時46分 1萬1,089元 3 張凱鈞 (提告) 簽署「綠界科技」賣家金流驗證詐欺 114年4月25日15時59分 2萬9,987元 4 李岳庭 (提告) 簽署「嘉里大榮」賣家實名認證詐欺 114年4月25日17時23分 1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5日17時25分 7萬3,056元 5 蕭洁嫻 (提告) 簽署「7-11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詐欺 114年4月25日17時28分 2萬2,482元 6 傅泋璇 (提告) 簽署「7-11賣貨便」賣家實名認證詐欺 114年4月25日17時45分 2萬9,984元